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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31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建议对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经查,某肥业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受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生产加工了48.54吨“天之滇”牌7-13-35含量高钾水溶肥和17吨“天之滇”牌12-52-6含量高磷水溶肥,货值金额共计18.7317万元。该公司在完成生产加工后对以上两种化肥进行了自检,自检结果为不合格,该公司陈某在明知该批次化肥自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伪造了上述2种化肥的检验合格报告并将其交付给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5月31日,新疆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2种化肥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上述2种化肥属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属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的行为。当事人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私自伪造虚假的检验报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产品,造成恶劣影响且社会危害性较大,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4日,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开展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经核查,当事人2023年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报告113份未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开展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产权单位)位于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福海县、吉木乃县、青河县、富蕴县、布尔津县、哈巴河县以及北屯市。经统计,113份检验报告中截至2023年12月共计有4463只气瓶已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这些气瓶应当被报废处理或者进行安全评估方可使用。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开展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阿勒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抖音APP上发布含有增加人体功效内容酒类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在抖音APP上开设了企业视频号,招聘男主播在抖音APP上进行酒类产品的销售。2023年10月17日,当事人招聘男主播发布在抖音APP上的视频中含有增加人体功效内容,该视频的点击量为110次。2023年11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听其他员工反映男主播发布的部分视频里含有增加人体功效的低俗内容,遂辞退了男主播,并将前期录制的全部视频设置成“私密”,公众无法再通过该公司企业视频号观看相关视频。相关违法视频为当事人员工在当事人直播间录制,在当事人抖音APP上发布,无广告费用。当事人发布酒类广告含有增加人体功效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0日,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电话举报,霍尔果斯市某高中一名学生于2024年3月20日中午在霍尔果斯市某高中食堂就餐时发现饭菜(黄焖鸡)内异物(小白虫),该学生提供现场就餐时拍摄混有异物饭菜照片3张,证明饭菜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经查明,霍尔果斯市某高中食堂于2023年7月开始由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主营热食类食品制售,专供在校学生和教师就餐,当事人和该校签订正式餐厅承包合同。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午餐做了黄焖鸡、白菜烩粉条、米饭这三类饭菜,13时30分开始给学生打饭,得知一名学生的黄焖鸡中混有异物(小白虫),工作人员随即将该剩余未分餐黄焖鸡清理,学生所拍摄混有异物饭菜图片由该校食品安全员、厨师、食堂承包经营单位片区负责人确认无误。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混有异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联合对哈密市伊州区某保健食品店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待售的4个品种(红公羊紫苏果露、百合压片糖果、丸状食品、膏状食品)合计107瓶(罐/盒)食品,经现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西地那非”检测均显色异常。因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4种合计107瓶(罐/盒)食品进行扣押并抽样送检进一步确认。4月12日,该局收到检测机构发来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上述食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查,当事人长期从事食品经营但未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进货查验义务,购进涉案食品货值合计4540元。当事人经营添加“西地那非”的食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述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12月29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依法对昌吉市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经查,昌吉市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问题:1.该公司2022年7月1日给昌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2H1653)中的更改不符合准则规定;2.该公司2023年6月13日给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耐碱性玻璃纤维网格布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3-002463)中的试验编号2023WY000097,试样制备数量不符合标准规定;3.该公司2022年6月12日给新疆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WY000158)中的导热系数检验结果技术指标采用GB/T10801.1-2021技术指标,判定依据采用GB/T29906-2013;4.该公司2023年3月15日给昌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3-000050)中的安全帽冲击吸收性能、耐穿刺性能实验原始记录和报告均未按标准规定进行;5.该公司2023年3月24日给乌鲁木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3-000177)中的低温柔性试验原始记录试件编号不全;6.当事人2023年3月18日给昌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3-000042)中的实验编号2023N0000001未按标准规定记录水泥加完时间和胶砂成型注水时间。当事人出具6份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3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依法对哈密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XXX”牌轴承合计71个型号1611个,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轴承的购进票据、销售记录及注册商标使用授权证明文件。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联系“XXX”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71个种类1611个标注“XXX”商标的轴承进行辨认,经商标权利人分析鉴定,涉案轴承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涉案轴承货值合计19.6233万元。因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4年3月19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阿克陶县某家居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在用的“某家居新春样板房合同”相关说明中写有:“本次样板间优惠最终解释权归某家具总部所有”的违法行为。经查,该店为了吸引消费者,2023年年底开始,开展样板间价格优惠活动,并制作使用“某家具新春样板房合同/某家居样板房政策协议”合同,在合同相关说明中写有“本次样板间优惠最终解释权归某家具总部所有”的内容。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的格式条款中含有“本次样板间优惠最终解释权归某家具总部所有”的内容,属于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1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卫浴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店内销售商品的货架上发现3台双炉家用燃气灶具和1台单炉家用燃气灶具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4台家用燃气灶具未标注3C认证标注,无法提供认证证书;经核实,当事人在经营购进了14台上述家用燃气灶具,货值金额1370元,售出10台,违法所得980元。当事人经营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6日,焉耆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焉耆某儿童玩具店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部分待售塑胶儿童玩具,执行儿童玩具标准为GB6675.1、GB6675.2、GB6675.3、GB6675.4,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目录内应当列入强制性认证的塑胶玩具产品。现场共检查发现81件未标注3C认证塑胶儿童玩具,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经进一步核查,当事人店内经营81件未标注3C认证塑胶儿童玩具是从乌鲁木齐购进的,案值金额1318.4元。以上塑胶儿童玩具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3C证明文件,仍然摆放在货架上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无强制性认证的塑胶玩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焉耆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